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COLIWET JONIECARLO RAMIREZ即強尼
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
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
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
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
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COLIWET JONIECARLO RAMIREZ即強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2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5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原告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起訴時,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COLIWET JONIECARLO RAMIREZ即強尼等與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等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等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COLIWET JONIECARLO RAMIREZ即強尼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11,90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20元;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部分為931,779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240元;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部分為964,042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570元;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部分為979,088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680元;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部分為994,676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900元;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部分為1,269,772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573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判決,判決主文第八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又原告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及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二審訴訟標的金額8,016元,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二審訴訟標的金額30,044元,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嗣上二人於二審審理程序中撤回上訴或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二審程序,依首揭規定可退回訴訟費用3分之2,即二審部分訴訟費用僅需繳納3分之1,因此上二人應另向本繳納750元(計算式:2,250*1/3=750)。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COLIWET JONIECARLO RAMIREZ即強尼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616元(計算式:4,520*0.8=3,616)及上訴費用750元,合計應向本院繳納4,366元(計算式:3,616+750=4,366)、維閣公司應繳納904元(計算式:4,520*0.2=904);原告VICTOR ELISER LANGAM即蘭加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216元(計算式:10,240*0.9=9,216),維閣公司應繳納1,024元(計算式:10,240*0.1=1,024);原告MANZO BENNY TEJADA即班尼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513元(計算式:10,570*0.9=9,513),維閣公司應繳納1,057元(計算式:10,680*0.1=1,057);VELASCO BONG RAFAEL即繃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612元(計算式:10,680*0.9=9,612),維閣公司應繳納1,068元(計算式:10,680*0.1=1,068);TOLENTINO NELSON II LEONIDA即尼爾山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810元(計算式:10,900*0.9=9,810)及上訴費用750元,合計應向本院繳納10,560元(計算式:9,810+750=10,560)、維閣公司應繳納1,090元(計算式::10,900*0.1=1,090)又PEBTE EDWARD JR GALVAN即愛德華應向本院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2,216元(計算式:13,573*0.9=1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維閣公司應繳納1,357元(計算式:13,573*0.1=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維閣公司應向本院繳納總金額為元(計算式:904+1,024+1,057+1,068+1,090+1,357=6,500)。是以原告及被告等應各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