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廖榮和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廖榮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游明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游明華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4,800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399元;又原告不服判決並就其中之1,332,946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卷一第123頁、211頁),應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5,767元,是以雙方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一審及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6,166元(計算式:30,399+25,767=56,166)。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上訴人游明華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即一審判決後,原告僅就其中之1,332,946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並應由原告負擔,先行確定之一審訴訟費用依比例為1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二審確定判決之一審尚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2,213元(計算式:30,399-13,953=16,446;16,446+25,767=42,213),此部分依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是以被上訴人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為26,172元(計算式:42,213*0.62=26,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游明華單獨負擔百分之二十,是以被上訴人游明華應單獨負擔部分為8,443元(計算式:42,213*0.2=8,44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十八則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即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部分為7,598元(計算式:42,213*0.18=7,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計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應負擔之13,953元,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金額為21,551元(計算式:13,953+7,598=21,551)。因此原告即上訴人以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分別向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