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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7號
異  議  人  洪曉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5年3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期間業於115年4月2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115年4月1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次日)異議人遲於115年4月21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