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90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彥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彥斌(住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均記載不詳)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因債務人違規停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債務人亦拒絕賠償,因此請求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登記聯單,待聲請人閱卷後再行陳報債務人住所,並提出估價單、汽車行照、電子發票、汽車道路救援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及電腦列印照片等為證。查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認。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所提出之各該證據,雖以形式觀之,債務人似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惟債務人既拒絕賠償,即對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或金額有疑。另本件車禍事故涉及車輛折舊,聲請人究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等,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況聲請人尚請求本院函警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縱然調取,仍須通知聲請人閱卷再具狀補正債務人基本資料,顯然無法達成支付命令之簡易迅速要求。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