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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10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林新紘 

債  務  人  林振堃 

債  務  人  余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事件,數法院有管轄權,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係指在先順序管轄法院有數個時,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參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沈建興著,2020年增定二版,第167頁)。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林振堃對於第三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新紘、林振堃、余祖兒之勞保、郵局資料,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縱債務人之住所於本院轄區,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適用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與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先順序法院。又第三人公司係設於桃園市楊梅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