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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37號
債  權  人  吳儼宸 
債  務  人  吳映璇 
                        2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及保險資料,此部分尚無明確之執行標的,另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央環球大飯店有限公司、鈺創企業有限公司、伯爵商務旅店、伊絲碧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前三者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後者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地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