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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甲○○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扣押在案,被繼承人尚有身故前保險金債權未分割,須藉由查閱本件卷內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個人戶籍資料,以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執行程序是否得以續行,爰聲請閱覽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5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如欲取得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如欲知悉何人已拋棄繼承或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亦得聲請法院查詢函覆或自司法院網站公告得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