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林金祥
關 係 人 傅垤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祥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2,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傅垤邁於107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總計為2,350,000元。詎上開借款於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所立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負聲請人1,360,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告函暨回執、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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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 46.80 二層 46.80 屋頂突出物 5.82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