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通知命於文到7日內補正請求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僅提出請求拍賣抵押物之第二類謄本,迄仍未補正第一類謄本,有聲請人115年3月23日陳報補正狀暨所附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確認不動產現為相對人所有而以之為裁定對象,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