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徐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金蘭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附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5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並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29,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借款後僅繳納至114年7月5日,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第5項約定,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278,1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