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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賴永鐘 


            賴進明 

            林佑任 
關  係  人  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永鐘及賴進明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下開借款,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6,2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賴永鐘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下開借款,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及110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10,200,000元及60,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賴永鐘、賴進明對聲請人有如下借款:(一)相對人賴永鐘於112年7月4日邀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授信額度借款6,0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乙紙為憑,約定得於授信額度內動用撥付。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動用撥付4,200,000元。(二)相對人賴永鐘於114年2月20日邀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7,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三)相對人賴永鐘於114年2月20日邀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四)相對人賴永鐘於114年2月20日邀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五)相對人賴永鐘於112年2月15日邀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進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8,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23年2月22日止。
三、詎相對人等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函通知繳款仍拒不繳納,依雙方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查對,相對人等尚欠負聲請人本金188,313,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關係人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新城鄉大漢段1210-7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應為賴永鐘)及同段8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業於115年3月信託登記移轉予相對人林佑任,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9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1.04
1分之1

賴進明(3分之2)
賴永鐘(3分之1)
002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484.23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003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76.00
1分之1
林佑任(1分之1)
004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44.92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005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1.67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006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5.51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七星街58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一層2.25
2.25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2
002
00000-000
七星街58號二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87.03
187.03
陽台
4.77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78
003
00000-000
七星街58號三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三層159.17
159.17
陽台
8.67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0
004
00000-000
七星街58號四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156.53
156.53
陽台
11.69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0
005
00000-000
七星街58號五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五層156.53
156.53
陽台
11.69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0
006
00000-000
七星街58號六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157.55
157.55
陽台
10.45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0
007
00000-000
七星街58號七樓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旅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七層158.99
158.99
陽台
11.53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共有部分:
大漢段00000-000建號,面積:1,45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50
008
00000-000
七星街52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38.22
二層11.82
三層23.05
四層22.70

95.79
陽台
11.51

 1分之1
賴永鐘(1分之1)

009
00000-000
七星街62號
大漢段0000-0000地號
住宅、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48.59
二層47.79
三層47.79
四層47.79
屋頂突出物
  26.87
218.83
陽台
11.39

 1分之1
林佑任(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