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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湯玉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8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手續費、費用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內,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1,536,62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條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沼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0.22
全部
湯玉妹(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001
00000-000
中山路六段56號
沼田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3.30
二層58.38
騎樓15.08
116.76
 全部
湯玉妹(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