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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黃天靜 
關  係  人  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許雪梅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維閣蛋品有限公司及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分別於114年10月5日到期,面額11,590,000元;114年10月25日到期,面額11,760,000元(聲請狀載9,555,000元);114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17,408,000元之本票,詎上開本票到期經聲請人提示,竟部分未獲付款,合計關係人與第三人等尚欠負聲請人19,785,000元,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拍賣抵押物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3紙、買賣契約書(暨買賣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以及第二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三義段
190
一般農業區
濃牧用地


4,985.00
1分之1
黃天靜(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