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相 對 人 楊相芸
關 係 人 許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相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簽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並邀約關係人許光宏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至131年7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查對,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5,310,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