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兆洋於民國81年1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800,000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債務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及張惇淨以及謝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2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貸①10,000,000元②2,000,000元③5,000,000元等三筆款項,到期日為115年2月16日。詎債務人於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經查對債務人尚欠負聲請人16,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