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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分別民國89年1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104年10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邀關係人張兆洋為保證人,自98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依借款契約所定內容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無結果,依所立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19,235,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借款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不動產明細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碧雲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18.00
1分之1
謝淑貞(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介仁街5巷8號
碧雲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69.26
二層43.16
三層68.44
四層65.12
245.98


陽台
11.80
平方公尺
1分之1
謝淑貞(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