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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慈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林慈偉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