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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林曉彤 


關  係  人  魏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魏玉婷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114年7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名義登記予相對人林曉彤所有,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
三、又關係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4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另關係人並於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詎關係人自115年3月17日起就借款部分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又自115年4月8日起,關係人因前揭信用卡消費,亦未依約繳還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關係人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查對,關係人尚欠負聲請人借款本金5,541,794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信用卡消費款項本金132,621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拍賣抵押物附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係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5月23日函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示送達證書以及公告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禹東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0,240.00
1分之1
林曉彤(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