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范綱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綱展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9日及同年月26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480,000元及1,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400,000元(期限20年)及109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80,000元(期限15年)。惟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於115年3月12日及115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經查對尚欠負聲請人本金共5,726,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15年6月18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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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 65.10 二層 23.80 三層 65.71 四層 41.22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