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真伃
相 對 人 葛一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葛一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及1,140,000元之抵押權,為相對人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29日及112年9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為3,150,000元、450,000元、6,650,000元、950,000元及950,000元等五筆借款,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無須書面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5年2月28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核算相對人尚欠負聲請人本金11,094,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8月4日函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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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323.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