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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余桂 

            林梓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2,928元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付款地在花蓮市,利息按年息9.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9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3月14日起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李維佳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