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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祥 


相  對  人  林治愷即艾摩斯漢堡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花蓮市,利息約定按到期日聲請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年息百分之6.2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