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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黃菘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5,6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2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15,6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李玉仙已於115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亦應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