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乙○○、丙○○、丁○○均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3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狀請本院命相對人乙○○、丙○○、丁○○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