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代 理 人 彭雨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
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而甲○○業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錦妍業於101年7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經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