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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興龍應賠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劉興龍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