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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黃忠豪 
            黃仁傑 
            徐偲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忠豪及黃仁傑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1,2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偲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7,6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偲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黃忠豪、黃仁傑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8,9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徐偲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十分之三,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84元(計算式:58,947*【3/10】=17,68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忠豪及黃仁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十分之七,因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263元(計算式:58,947*【7/10】=4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應可採信。是以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