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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中越 


相  對  人  余懍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掛號郵件退件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50004389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