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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李維豐即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相對人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維豐即李承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更正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