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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定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9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預估解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
  146,730元,應全部納入執行終止契約換價,又系爭保單被保險人並非相對人,無礙相對人日後生活尊嚴,再相對人自95年起即為清償債務,卻有餘裕繳納保險費用,其更於113年度有3,526元之利息收入(推定本金至少20萬元),實非無資力之人,執行法院未查明即以原處分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27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7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聲明異議,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性質且不可分割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函覆為佐,參以立法者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全球人壽全美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57,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