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上訴人 謝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僅就上訴人保車之車尾部分為請求,就車尾遭被上訴人追撞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車尾部分,原審仍計算上訴人保戶之與有過失,原審使被上訴人得藉由與其無關之前車事故,不當減免其應負之追撞責任,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等及法院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關於本案卷宗,原審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3、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審酌上訴人之保戶○○○與被上訴人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保戶○○○、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追撞之肇事責任判斷失當,且未考量其僅就上訴人之保戶車尾遭撞部分為請求,致有過失相抵比例重複計算之情事,認原審判決有違法之虞等語,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詳敘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明確揭示其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等客觀證據後,所衡量雙方違規情節及因果關係之邏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就僅就上訴人保車「車頭」部分為請求為釋明,上訴人雖執詞爭執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不當,然此部分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對證據資料為綜合調查與評價之範圍,又小額訴訟程序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縱本院尚難認同原審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本質上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滿,性質上仍屬事實認定範疇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於適用法規上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適法。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