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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山川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巧媛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事訴訟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及被告均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