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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立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耀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依法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