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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金中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樂律師
被      告  張克強 
被      告  劉祐庭 
被      告  劉彥均 
被      告  林傳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族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