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椿梅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BOBOPay)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不動產。因聲請人已獲更生許可,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況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須於裁定更生程序前裁定保全處分,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不得裁定保全處分。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