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千筑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明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千筑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千筑自民國115年5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15年2月2日提出到院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清償1,000元、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坐落花蓮縣○○○○○○段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37,283元),攤提於每期為517元,扣除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23,887元,每月餘額5,630元,每月至少應清償十分之九即5,067元始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視為己盡力清償,然債務人僅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更生方案,相距甚遠,亦未經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本院自無從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法視為已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