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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核有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