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玫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核有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