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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劉桂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地址:花蓮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電表)之用戶,兩造間存在供電契約。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時許派員至該址進行用電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電壓鉤處遭加裝電子元件,影響電表之電壓取樣,導致電表失效不準,是被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上訴人應得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43、4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推算之1年違規用電電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82,643元。爰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系爭規章第42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另上訴人就其有不當得利情形並未舉證,且其請求之金額亦與更換電表後之電費數額差距甚大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規用電,依系爭規章第42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是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賠償者,限於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情,雖舉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花簡卷第79、85至87、187至189頁),惟該調查書僅能證明系爭電表用戶於受調查時接在電源上之電器為何及調查之結果,而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電表遭加裝電子元件及測數值異常而失效不準之情形,另LINE對話紀錄僅可見系爭電表封印鎖之外觀。該等證據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損壞、改變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乃系爭電表係遭何人加裝電子元件,無從以上揭證據認定之。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系爭規章第42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行為。上訴人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電表之用電數據有四季用電量異常平均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有違規用電之行為等語。惟用戶每期用電量差異之原因多端,且尚難逕以用電數之差異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上訴人泛為上述指陳,難予採憑。
 ⒊上訴人另聲請傳喚稽查人員蔡政霆以證系爭電表曾遭動手腳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9頁),惟該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行為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推算之1年違規用電電費282,643元等語。惟兩造間既存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受有使用上訴人所供電力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縱因系爭電表遭人破壞而錯誤計價致短收電費,乃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收電費之問題,而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第43、4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643元本息,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