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趙○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秉弘間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張○慈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張○慈於115年2月間開始與相對人A02有逾越一般男女情誼之聊天內容,甚至張○慈趁出差之際,與相對人於115年4月29日共同投宿於花蓮市S.E.A民宿,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聲請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聲請人自行向S.E.A民宿請求提供監視器畫面遭拒,民宿表示監視器畫面通常僅會保留25天,而有滅失之虞,有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向S.E.A民宿(地址花蓮市○○街00號)調取115年4月29日至30日相對人進出旅館與房間之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提出S.E.A民宿網路資料、聲請人之戶口名簿、「flutteryuan」對話截圖為證。該對話截圖無法釋明「flutteryuan」即為相對人A02,對話內容為「讚」(貼圖)、「擁抱」(貼圖)及「好想你」、「我也是」,均無法釋明相對人侵害聲請人配偶權而有調取S.E.A民宿115年4月29日至30日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必要即為證據保全之理由。基上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