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許阿愛
相 對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姿妤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4,31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6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司補字第10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續改分之案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6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起訴狀、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司補字第109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617,272元,及其中2,865,050元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8.75%計)及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計)(計算至115年6月16日止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5,878,141元,加計本金後債權額為9,495,413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期間3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3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1,424,312元(0000000×0.0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