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譚宏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訴之標的及原因事實暨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提起訴狀中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之標的及原因事實暨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