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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835,830元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