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嘉祥
訴訟 代理 人 黎昱
被 告 富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德即陳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5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富通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偉德即陳定凱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並應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違約金。嗣兩造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3年1月5日至118年1月5日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致電、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權扣帳委託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