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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黎昱   
被        告  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被        告  吳叔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王保民、吳叔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80,0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保民、吳叔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8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計息(目前為2.72%),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並應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違約金。詎被告大德華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多次致電、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