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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語即阿貝企業社


            吳月琴 
            簡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語即阿貝企業社(下稱張家語)、吳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家語前邀同吳月琴、被告簡裕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詎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簡裕峰則以: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張家語、吳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訴字卷第17至37頁),堪予認定。至簡裕峰所辯上詞,則因其既作為張家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履行責任,而無理由。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