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俞翔社工
受 安置 人 A03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4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之父母因協議離婚約定由案母任受安置人之親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接獲受安置人就讀學校之通報,於115年3月19日,受安置人之2名同學告知班導師稱曾聽聞受安置人指述其晚上在家遭案母同居人親嘴、撫摸身體,該2名同學向受安置人確認時,受安置人稱係真實,復另有1名同學之家長致電班導師稱先前案母住院時,受安置人在家與案母同居人發生性行為,案母知悉此情後自戕未遂;經聲請人社工與受安置人及案母會談後,案母否認有上述受安置人遭性侵害之情,並將本事件歸咎於受安置人缺乏父愛,方與案母同居人有過度親密之行為,疑案母知情不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保護,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因本件受安置人疑受性侵之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釐清中,且本件始於近日完成家庭重整服務轉介,案母方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有關案母之親職及保護能力均仍待評估,又案外祖母及案大舅均在家庭決策會議中表示願意配合家庭重整團隊,俾受安置人後續能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5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遭案母同居人性侵害事件,現由司法調查釐清中,並由聲請人轉介受安置人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後續面對司法調查程序,而案母為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卻未即時發現制止或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並對本件性侵害乙情否認知情,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且案母現方由聲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外祖母及案大舅雖有意願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惟猶待進一步評估其等親職功能,俾受安置人後續漸進式返家,是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