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丙及案姊甲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乙、丙於幼兒園至小學期間,均遭案父性侵害,案母知情並目睹,但無法有效制止及提供保護,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證明(思覺失調症),案母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案父全盤否認上情,案母亦不信任受安置人之說詞,無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維護策略,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案父母已完成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考量受安置人與案父母會面後易有情緒不穩及自殘行為,於113年4月中止親子會面,案母、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丙在國軍花蓮總醫院不期而遇,會面後,案姊甲及受安置人丙尚無情緒不穩之情,後續重新安排親子會面),雖案母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案父因病住院並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入監執行,然案母於親子會面中,表示生活打理及照顧案兄等安排,均需依賴案父協助,因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薄弱、身心狀況欠佳,迄今仍未提出受安置人之具體照護計畫與保護作為。綜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及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案姊甲已因年滿18歲,現就讀臺南某科大一年級,經花蓮縣政府114年第5次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結束安置,由臺南市家防中心協助就醫媒合,並追蹤後續之學校及生活適應狀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第四季報表(114年10-12月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案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述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案母雖表示目前獨自與案兄居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賴,聲請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補陳案母雖在門諾醫院從事清潔員工作,然不穩定,須進一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依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併考量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仍需有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另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受安置人亦到庭均陳案父迄今仍未入監執行,故不願返家,倘案父入監,則願意返家生活(見本院卷第44頁),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故認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