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宋育霖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年幼及罹患腦性麻痺,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活極度仰賴他人照護,然相對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乙在臺中工作,表示無法照護相對人,前由祖母照顧,經通報遭祖母多次獨留在家,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相對人之父對於照護相對人態度消極,其祖母健康情形欠佳,同住親屬亦無力照護,而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為顧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簽呈、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護契約、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肢體殘障,生活、醫療均高度依賴他人協助,完全無自我照護護能力,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外縣市工作,無意願及能力妥善照護相對人,其他親屬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現階段如若返家,有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危險;併參酌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照護情形良好,有前引評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至72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安置期間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月至115年3月18日止,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自115年3月19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