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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俞翔 
受  安置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
            F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D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經通報遭陌生人性猥褻,社工介入調查開案服務,欲提升案家親職照顧能力;惟其後A再經通報遭陌生人性猥褻,社工與受安置人之父E(姓名詳卷)、受安置人之母F(姓名詳卷)討論安全計畫,嗣發覺F未能確實執行,仍讓A在外獨自遊蕩,未及時發現且不知A去向。復經社工訪視,得知E、F有將其未成年子女即受安置人A、B(10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C(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D(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之情形,社工原欲將受安置人4人緊急安置,惟因E、F情緒激動、強力阻抗,考慮以穩定受安置人4人身心狀況為主,再與E、F簽訂12項安全計畫,但E、F於觀察期間未能做到任何1項,且E仍有將A、D留在早餐店、無人照看,A、D自行走回家之情形,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30日將受安置人4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E、F衝突仍頻,且自身生活、經濟、居所均不穩定,E陸續入監服刑數月;F曾行蹤不明約2週,嗣有精神狀態異常等情,亦曾入監服刑、執行觀察勒戒,評估案家仍不適合受安置人4人生活。聲請人原欲轉換本案家庭重整對象為案姨婆、案姨丈公,惟E、F知悉此情後開始向案姨婆尋求經濟生活支持,案姨婆因此產生莫大困擾,已於115年1月明確表示無意接手照顧,E、F實際生活狀況紊亂無章、無法提供受安置人4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4人仍有為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4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0號裁定、個案法院摘要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4人之法定代理人E、F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斟酌受安置人4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審酌其等均尚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E、F有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4人之情形,且自身狀態不穩定,復無其他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4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4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4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