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址同上
代 理 人 王沈晏竹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收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經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肢體管教,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委託安置、再行緊急安置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但對於親子會面均逃避或失聯回應,並表示目前尚未有接返相對人之計畫,其不當肢體管教又經聲請人提出獨立告訴,而相對人生父雖已完成親子鑑定並有照護意願,然需時間完成親權改定以利後續安排照護計畫,現階段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已致電本院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家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年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所需照護能力仍高,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遭提出刑事告訴,與相對人立場對立,且對親子會面態度逃避,亦無接返相對人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返家後能受其適當照護,而相對人之生父雖已辦理認領並有照護意願,但仍待時間完成親權改定及評估後續接返計畫,目前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相對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有前引個案摘要表、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2頁),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